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合同

(2019年4月1日—2022年3月31日)

专版
  本集体合同由中国铁路工会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参加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原铁道部和全国铁路总工会《关于铁路贯彻〈集体合同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遵循依法合规、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维护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集团公司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保障职工和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职工有义务有责任为实现集团公司经营目标尽职尽责,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和谐铁路建设和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奋斗目标上来。
  第四条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依法行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集团公司研究、制订各项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办法、措施时,应有集团公司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集团公司依照《工会法》,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集团公司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五条集团公司工会和集团公司经平等协商、依法签订的本集体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集团公司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国家、中国铁路总公司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本合同标准。
  集团公司制订的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得与本合同相悖。
  第六条集团公司工会帮助、指导并参与基层工会与行政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协议,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动员和引导职工完成集团公司经营目标,协调劳动争议,稳定企业劳动关系。
  第七条集团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单位应根据《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协议,以确保集团公司集体合同的实施,确保职工劳动合同的正确履行和本单位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按照中国铁路总公司“高度融合,一体化管理”的要求,集团公司应重视和支持所属非运输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增强企业实力,维护职工利益。
  第九条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出台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公示。
  第十条集团公司工会和集团公司相互尊重对方权利,积极发挥各自作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职工待遇。
  第二章 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与职工应当依法、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劳动合同文本由集团公司统一印发。集团公司委托所属非法人单位与职工建立、调整劳动关系时,应依法出具书面法人委托书。委托书可就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中止、解除、终止和劳动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授权,受委托的非法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代表集团公司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应在劳动合同中事先告知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对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对未告知的缺项内容作补充。
  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职工在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应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职工在铁路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职工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实施重大体制改革或生产力布局调整时,严格执行国家和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规范操作程序,依法调整和处理好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工会有权对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就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书面意见。单位在接到工会书面意见后,应在7日内向工会做出书面答复,并委托工会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依照内容、程序合法的有效规章制度处理违章违纪职工,但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如认为单位处理不适当的,建议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慎重考虑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按《工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相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劳动合同有关手续,但任职期间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对兼职从事工会工作的工会主席,应保证其开展工会工作的必要时间。
  第十八条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依法设立职工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人数对等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会,负责日常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单位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在办公场所、工作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劳调会成员应经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对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根据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铁路总公司、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对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加强管理,及时办理劳动合同和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中止、解除和终止等手续,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资收入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集团公司工资发放总额控制在按中国铁路总公司相关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内,在确保运输安全、企业考核利润盈利的前提下,稳步提高职工工资收入。
  第二十二条集团公司贯彻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行以岗位和技能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形式。每年与工会签订《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合同工资专项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效力。集团公司制定全局性工资调整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违章违纪发生各类责任事故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济赔偿一般应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对赔偿数额较大,一次性赔偿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分期赔偿。分期赔偿需从本人每月工资中扣款的,每月扣除的部分不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集团公司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建立劳动关系后,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力布局、劳动组织调整和生产任务不足情况下,对近3年内获得并保持集团公司级以上先进生产者荣誉称号、在聘技师、高级技师,经本人申请,可免于参加竞争上岗。
  内部待岗人员的待遇,按集团公司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六条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原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和原铁道部《关于公布〈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根据生产特点,可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也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实行轮班工作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制度,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66.6小时。考虑铁路运输生产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职工全年月平均排班工作时间不超过174小时。
  第二十七条加强生产组织管理,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说明情况,征得工会及职工本人同意。对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加班加点,工会有权要求单位予以纠正。
  实行8小时工作制的,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36小时。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月、季、年平均计算,超过综合计算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和旅客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职工享有国家法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节日和法定休息、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权利。少数民族节日根据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要采取必要措施,严格贯彻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上海铁路局职工带薪年休假暂行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切实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三十条集团公司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为稳定职工队伍,增强企业凝聚力,集团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视经济效益情况,逐步提高职工补充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积极实施职工健康行动计划,对年满3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其余在职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每年分期分批有计划地组织安排职工进行健康休养,重点向运输生产一线主要行车工种职工倾斜。
  第三十三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生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本息金额,可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四条集团公司视经济效益状况不断改善职工医疗、卫生、生活文化等福利待遇;职工福利费的使用方案和重大生活福利项目,须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实施民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稳妥推进安居工程建设,继续实施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
  第三十六条集团公司每年视职工帮扶救助专项资金结余情况,按不超过当年职工工资总额的0.3%确定拨付比例、集团公司工会按当年职工工资总额的0.2%从工会经费中提取注入,用于建立集团公司统一的职工帮扶救助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集团公司每年应安排、组织省部级及以上劳模先进生产者荣誉性休养,并承担110万元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集团公司对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的生活线、文化线、卫生线建设继续给予必要的投入,并保持一定的增长。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工会应督促下属各单位按规定保证生活线、文化线、卫生线日常维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正常使用。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可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改善沿线小站、工区职工的生产生活条件,重大工程建设同步实施生活线、文化线、卫生线建设。
  第三十九条集团公司要对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做到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分批落实。工会应加强对职工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努力发挥文化体育事业的“学校和乐园”作用,为运输安全生产服务,为基层服务,满足职工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条集团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定集团公司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目标和实施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察制度,力争年责任职工死亡率控制在0.25‱以内。
  第四十一条集团公司制定和修改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标准等有关制度,应有工会人员参加,涉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议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集团公司要制订职工安全教育年度目标和计划。新职、改职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率达到100%;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要经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四十三条集团公司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针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超标点,按轻重缓急落实年度整改治理计划。工会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集团公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此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集团公司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职工,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费用在生产成本中列支。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每年分期分批安排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的职工进行健康性休养;对从事高空、高温、露天作业的职工,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工会应予以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集团公司应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按照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根据生产实际需要,不断完善提高。对劳动防护用品、防暑降温用(药)品、冬季护肤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计划、统一采购、统一发放的监督管理原则,严格按规定标准准入、采购、发放、使用,不断满足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服务安全生产的要求,着力提升职工满意度。工会应加强监督。
  第四十七条职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职工,单位有权停止其作业。
  职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职工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不得因职工采取前条款前提下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工会发现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工会有权向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工会围绕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参与并协助行政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独立负责地开展具有工会特色的群众性保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单位应支持工会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五十条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进行调查处理时,必须有工会参加。
  第七章 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一条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在教育培训、调资、升职、聘干、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福利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所在省(直辖市)、中国铁路总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期间所享受的有关待遇,按生育保险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哺乳假工资待遇按本人基本工资80%执行,哺乳假最长不超过六个半月。
  第五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职工健康体检,对女职工每年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等普查工作,优化妇科体检项目。第五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爱心屋”、孕妇休息室等女职工卫生设施。每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30元;每年发放一次女职工卫生保健用品,费用标准每人200元。
  第八章 教育培训
  第五十七条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有计划、分层次组织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实行全员培训制度,集团公司每年应有50%以上的职工参加不同层次、不同时间要求的各类文化技术业务脱产教育培训;集团公司按规定提取使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以增强职工岗位能力,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十八条集团公司依法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含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对新招收人员进行专业教育培训;对在职、转岗职工,组织岗位技能培训。
  第五十九条为关键岗位人员提供教育培训重点项目时,应签订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组织专门技术培训的,可约定参加培训人员的服务期以及违约责任。
  第六十条集团公司积极为职工创造学习培训机会,大力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应提供保障措施,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一体化的激励机制。
  第九章 合同管理
  第六十一条集团公司工会、劳动和卫生部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做好集体合同和集体协议的签订、履行等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本合同:
  1.本合同的部分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冲突的;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的。
  第六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1.合同期满;
  2.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
  3.出现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四条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合同双方应协商拟订新的集体合同。在协商期间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新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与前合同的终止日期衔接。
  第六十五条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及续订,均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后方能生效。
  第十章 合同的保障和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合同双方每年举行1至2次平等协商会议,就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及职工奖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等事项以及本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协商。
  双方遵守平等协商会议所做出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为了保证全面履行本合同,合同生效后,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工会应将合同条款内容分解落实到各有关职能部门。签约双方联合成立集体合同检查小组,采用多种形式,每年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提交签约双方,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处理检查结果。
  第六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本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集团公司控股合资公司、集团公司所属非运输企业参照制定本企业集体合同。
  第七十一条本合同经集团公司一届二次职代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并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或经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十二条本合同一式8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分别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3份)、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上海市总工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