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律师·以案说法 普法之窗】

擅进高危区域致害 管理人责任能否减免

字数:1,279 2026年05月22日 铁路纪实
  刘城 汪珊
  2023年7月26日20时58分许,张某驾驶小汽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崔某肢体发生接触,造成崔某死亡,车辆受损。崔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崔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于A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内,案涉路段正实施改扩建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发包人)为B中心,其选定的施工单位是C公司。该改建工程与A公司管理的高速路段存在交叉情况,需在A公司管理的公路用地范围和安全防护区域内进行施工。事故路段的护栏存在施工便道开口问题,且多次整改无效。截至2023年6月26日,加装的波形钢板护栏处于被拆除状态,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在A公司来函要求整改后复函已完成恢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某擅自进入运营正常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高速管理人的A公司、发包人B中心,还是施工单位C公司?
  铁路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A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管理人,需举证其已尽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法院最终审理认定:A公司提交的改建工程有安全隐患影响高速公路运营安全的函,以及关于消除安全隐患的提示函等证据,虽显示其对案涉路段履行了基本的安全管理巡视义务,但也反映出事故路段的护栏存在施工便道开口问题,且经多次整改无效,存在相应安全隐患。虽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复函显示护栏已完成恢复,安装了相应路段的隔离栅,但A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亦负有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应当对相应安全隐患的整改及实际修复进行核查、监督,切实有效地消除已发现的安全隐患。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向改建工程项目指挥部及施工单位发函后,相应安全隐患已得到有效消除,且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相应安全防护设施处于完好状态。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在已通车但仍有绿化、边坡修整等施工项目的情况下,管理人更应加强安全监管。A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对崔某进入案涉高速公路发生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定A公司承担15%的责任,合计126621.23元。
  铁路律师在此提醒:近年来,铁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行人擅自侵入铁路线路轨道、进入沿线高度危险区域引发的人身伤亡侵权纠纷案件屡有发生。铁路企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经营者,在铁路线路运营、沿线高危区域管控、危险货物存储及沿线环境安全治理等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全面落实安全保障义务与警示告知义务,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依法划定管控责任区域,补齐完善物理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严格落实通道封闭与准入管控,强化内部人员安全履职培训及沿线群众普法宣传,常态化排查整治沿线外部环境安全隐患,规范事故现场处置及证据固定留存工作。铁路企业须从严防范因防护设施配套不足、日常安全管理履职缺位引发的人身侵权纠纷,既从源头消除安全隐患、筑牢铁路运输安全防线,也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本栏目由集团公司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部协助组稿)